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当天送会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及左侧锁骨骨折。经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8580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病历材料,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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