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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甘E19613号牌南骏普通低速货车从金峰沙场向新兴镇土桥子拉沙,18时30分许,当被告人行驶至甘谷县永安村至史家坪公路1KM+20M新兴镇永安村路段时,驾驶甘E76265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甲在并行时连人带车倒地,货车左后轮从张*甲头部辗压经过,被告人任某某发现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张*甲当场死亡,观看四周,发现无人后,便驾驶逃离现场。被告人将沙料卸货后绕道,将车开到小沙沟煤场停放,货到住处。晚11时许,任某某到县交警队投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

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被告人指认案发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4、死者张*甲户籍注销证明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死者张*甲的基本情况及驾驶甘E76265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在土桥子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4日晚8时左右任某某将车停在沙沟煤场,晚11时又开走的事实。

证人张**、马**、王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事故现场观看后,陪任某某到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8日将甘E19613号牌南骏车转让给任某某的事实。

6、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中荣尸表字(2014)第1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4日23时许*某某在朋友马**的陪同下,到甘谷县交警对投案自首,并对其发生事故的过程如实供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8、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认定书,被告人任某某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不承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任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谅解,并收到32万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目无国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中的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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