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尉**任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甲在甘谷县甘谷火车站广场路段醉酒驾驶北京牌BJ1034PPU51轻型普通货车被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公鉴(理)字(2014)217号酒精鉴定意见书,李*甲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10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李**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3日0时对被告人李**采血的事实。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事实情况。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醉酒驾车的事实。
6、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与被告人李*甲一起喝酒以及案发当时的情况。
7、天水**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21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从所送李*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犯罪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