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0日22时许,左*驾驶甘E×××××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路段处时,刮撞行人胡*,致胡*受伤,后该车碰撞完某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甘E×××××号小型轿车,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完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左*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左*的供述,证人完某、吴*、王*的证言,出示了左*身份证明、胡*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领条、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左*醉酒后驾驶甘E×××××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口路段处时,刮撞行人胡*,致胡*受伤,后该车碰撞完某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甘E×××××号小型轿车,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完某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胡*家属对被告人左*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左*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左*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死亡证明,甘天司鉴(2014)第140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完某、吴*、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左*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左*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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