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甘E×××××号载货摩托车(乘坐陈*某)沿连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87KM+8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向胡*驾驶的甘E×××××号小型轿车(乘坐陈**)相撞,致陈*某死亡,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陈**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告人陈**之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打印件,证人胡*、陈*乙的证言,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辆违法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