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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聚鑫路路口以南约200米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薛某某、马某某及乘车人肖某某、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37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肖某某、冯*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薛某某血样的情况。

3、甘肃**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3704mg/100ml,系醉酒驾车。

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5、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500元。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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