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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水**民法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天秦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雷*和朋友师*、李*甲、霍*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石马坪“重庆川菜馆”吃饭、饮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雷*不听朋友劝阻醉酒驾驶甘E小轿车,沿秦州区大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与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乙相撞致李*乙爬在轿车引擎盖上,又将正在由东向西横过斑马线的行人杨**、杨**、陈*三人撞倒后,车辆前行冲上南大桥南端道牙撞在东侧人行道上的禁止通行杆上停下,将李*乙甩下,造成致李*乙当场死亡,杨**、杨**、陈*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乙经天水**民医院诊断为:多发创伤,院前死亡。杨**经天水**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髌骨撕脱性骨折?经DR检查诊断:左髌骨前缘透亮线影,骨折不除外,随诊复查。杨**经天水**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陈*经天水**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膝部外伤。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李*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杨**、陈*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天水**鉴定中心检验:从雷*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94mg/100ml。经甘肃**证鉴定所鉴定:1.甘E小轿车事故发生前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2.甘E小轿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范围在32Km/h-36Km/h。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认定,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乙、杨**、杨**、陈*无责任。

侦查中,被告人雷*家属与李*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雷*赔偿李*乙家属经济损失60万元,并已履行。李*乙家属对雷*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雷*家属与杨**、杨**、陈*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雷*赔偿杨**、杨**、陈*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已履行。杨**、杨**、陈*对雷*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杨**、陈*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醉酒后不听劝阻,驾驶车辆肇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后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雷*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不当,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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