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甘A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峪关市河口路与胜利路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3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焦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乘坐被告人徐*驾驶的车辆买药途中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2、提取血样登记表和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徐*血样情况。

3、甘肃**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370mg/100ml,系醉酒驾车。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有前科劣迹。

7、被告人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