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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Q0070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晶虹小区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甘DH8796号小轿车驶入绿化带,车辆前部与路北树木相撞,致王*受伤,赵某某以及乘坐人员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绿化带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报警,坐到其朋友的车上,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鉴定,赵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王*全部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赵某某赔偿甘肃汇**限公司绿化带树木损坏费1750元。被害人刘某某不要求赔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及抽血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补充说明,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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