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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H***5号小型轿车从白银区馨园小区门口行驶至该大门收费口栏杆处时,因琐事与收费亭值班人员发生口角并将该车停放在上述地点与值班人员对质,后被白银公**队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4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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