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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甘C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医堂”大药房门前马路处时,该车左侧与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甘CXXXX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毕某某鲜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金昌市**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案发后在逃,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7月27日被武威铁**站派出所抓获。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毕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已履行完毕),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及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1993)金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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