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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5***5号小型货车,从白银区王岘镇张家台出发行驶至白银区文化路市场南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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