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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汪**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汪**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05分许,被告人汪**明知被告人张**驾驶资格而将其甘C63129号“东风风行”小型客车交由被告人张*驾驶,当被告人张*驾驶该车沿本市市区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川公司六中门前时,因对道路交通状况判断不明,盲目驾车行驶,致使车辆左前角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马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马X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为重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双侧股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腕部骨折、右眶骨、颧骨骨折、左侧7和8肋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

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和被告人汪**商定,由汪**顶替张*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当日17时许,被告人汪**到公安机关称自己是肇事者,后因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又如实供述了替张*顶罪的事实。

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下降,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吃饭、穿衣),不能自主行动,活动范围受限为四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肌力4级,左**下垂为七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周边10度至15度视野缺损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张*、汪**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72933.17元(后期护理费另计)。具体认定如下:医药费369384.17元,据实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元/天×89天×2人u003d1210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70%+4%+1%)u003d28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40元/天u003d3560元,营养费89天×10元/天u003d890元,依法认定;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住宿费350元,据实认定;鉴定费合理部分为1170元,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9980.88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718元因证据不充足不予认定。后期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804元/年×5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12402元/年,应以分期给付为宜。

另查明,被告人汪**的甘C63129号“东风风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损失120000元。被告人汪**于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支付医药费合计17859.66元,其中9000元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人赵X、王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汪**的供述及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汪**明知他人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实施者,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汪**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张*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本次交通肇事具有一定过错,应按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汪**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张*、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933.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其余552933.17元的80%即442346.54元,由被告人张*支付;其余552933.17元的20%即110586.63元,由被告人汪**支付,扣除其已垫付的9000元,被告人汪**再支付101586.63元;四、被告人张*、汪**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后期护理费每年12402元,其中被告人张*每年赔偿80%即9921.60元,被告人汪**每年赔偿20%即2480.4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至护理依赖事由消除之日止,最长赔付期限不超过20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上诉提出,原判对其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不当: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主张的每日100元(低于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全额计算,且应一次性支付;2、后续治疗费9980.88元应一并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718元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汪**应承担40%的责任。

原审被告人汪**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犯包庇罪及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马X受伤前系在校学生,其主张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当,但参考2013年的标准过低,且一审宣判时,甘肃省2015年相关标准已公布,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年计算。上诉人马X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可确定为二十年。故,上诉人马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为32779元÷365天×89天×2=15985.3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32779元/年×50%×20年=327790元。上诉人马X所提一次性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马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980.88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其摩托车被撞损的实际,可酌情认定1000元;其他损失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马X的其他损失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因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汪**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15585.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汪**明知张*系交通肇事犯罪的实施者,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张*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汪**定罪准确,量刑及确认的民事赔偿比例适当,但对上诉人马X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不当,确定赔付方式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马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三、上诉人马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585.4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不足部分895585.43元,由上诉人张*赔偿80%即716468.34元,由原审被告人汪**赔偿20%即179117.09元,扣除已付9000元,原审被告人汪**还应支付170117.0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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