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9***1号小型轿车,沿白银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康某某驾驶的甘DS***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55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的全部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冯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受损车辆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