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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贺某某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其甘C53785号“东风”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该车于2014年2月11日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沿本市市区北京路行驶至金三角十字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直行过十字的被害人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贺某某随即拨打“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XX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并发症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XX不负责任。

另查明,因该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经济损失396318.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丧葬费23480元、医药费234235.43元、护理费10458.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2.5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701.81元、住宿费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支付赔偿款90952.8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各类民事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周,未按规定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396318.24元之不足部分276318.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部分医疗费无相关票据不应认定,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应扣除;2、判赔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依据;3、被抚养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清,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X之妻吴**系金川**动力厂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该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综上,因该起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经济损失383395.74元。

关于上诉**昌公司所提部分医疗费无相关票据不应认定的理由,经查,因被害人李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尚未结清,故医院未开具发票,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及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是合适的;所提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应予扣除的理由无据证实,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判赔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适当,上诉人所提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但原判对被抚养人认定有误,判赔不当,上诉**昌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决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396318.24元之不足部分276318.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383395.74元之不足部分263395.74元(含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已付的90952.83元),由上诉**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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