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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丁*、丁**、李**经济损失452394.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甄**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甄**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950元。

上述事实,有甘**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甄**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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