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犯交通肇事罪、马某某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兰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0日18时,被告人田某某田**驾驶马某某经营的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3Km+200m处,与甘ABY633轻型厢式货车、甘E85828小型客车、宁E18090中型普通货车、陕ATB553小型客车、甘ADE438小型货车、甘AR5889小型货车发生连环碰撞,后陕ATB553小型客车和甘ADE438小型货车起火,致陕ATB553小型客车驾驶员乔国乔某和甘ADE438小型货车驾驶员张富贺张某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被告人田某某田**驾驶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0日到柳**警大队向办案民警供述了其开车造成事故的经过,并承担了交通肇事的责任,直到2013年3月22日才向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驻榆中县看守所检察室供述了其顶替田某某田**的真实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411340元(含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谢**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360327元(含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张**某辛经济损失212156.3元,马*某壬经济损失120931.09元,杜立志某癸车辆损失54000元,马*某子车辆损失10625元和货物损失87300元,兰州**限公司车辆损失36000元和拖车吊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田**忽视行车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多辆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假冒犯罪行为人作虚假供述,包庇他人犯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没有付清租费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租赁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明知被告人田某某田**的驾照不符合驾驶该车辆要求而交与其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9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85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337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214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经济损失11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子经济损失20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州**限公司经济损失76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130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114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67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38500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182140元(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剩余167140元。六、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160427元(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剩余145427元。七、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111216.3元。八、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60971.09元。九、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经济损失52852元。十、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子经济损失95841元。十一、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州**限公司经济损失38232元。十二、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五至十一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某某田**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案发时驾驶肇事车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犯罪;2、即使其行为造成损害,也属受雇于马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马某某承担。故原判刑事部分事实不清,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其不承担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田某某田**为犯罪主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马某某亲属的证言均系来源于马某某的传来证据,与马同监室的周**、张**张某刚的证言系事后听说,均不应采信;2、证人马**、马**某丙证实田某某田**驾驶过肇事车辆,但不能客观证实肇事时仍由田某某田**驾驶,且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田凤保三次供述一致证明肇事时车辆非其驾驶,马某某前四次供述车辆由其驾驶,后两次供述予以否定且供述不一致,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为推卸责任而翻供。综上,应查清事实改判田某某田**无罪,且不应判赔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无论租赁还是买卖,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因驾驶人田某某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付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其也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3、判决其在挂车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4、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免责,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人最高赔付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原判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项下判赔有违合同约定,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答辩意见。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上诉人田某某田**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受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同行并驾驶马某某从上诉人李某某处租赁来经营的宁E31860(宁EA59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63Km+200m处时,与甘ABY633轻型厢式货车、甘E85828小型客车、宁E18090中型货车、陕ATB553小型客车、甘ADE438小型货车、甘AR5889小型货车发生连环碰撞。后陕ATB553小型客车起火致驾驶员乔**某死亡,甘ADE438小型货车起火致驾驶员张富贺张某某死亡,致甘ABY633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某辛和乘客马*某壬受伤,宁E29380半挂牵引车货物起火,7台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田某某田**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肇事时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是由上诉人田某某田**驾驶的情况下,却到柳沟河交警大队供称是其开车造成事故,承担了交通肇事责任。直至2013年3月22日在榆中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才向驻所检察部门交代了其顶替田某某田**承担罪责的真实情况。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证实,2012年11月10日18时10分,高速公路运营中心电话报警称在G22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1863KM+200M处,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并引发车辆起火,有人员受伤。处警调查时上诉人田某某田**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了事故责任。至2013年3月22日马某某在榆中县看守所向驻所检察部门供述其顶替田某某田**承担罪责,经过调查决定抓捕田某某田**但未发现踪迹,即通知家属,4月1日田某某田**在家属陪同下到案,但拒供犯罪事实。

2、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上诉人田某某田**具有B2驾驶证,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具有A2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为李某某所有;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扣押。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位于G22高速公路1863Km+200m处,事发时现场干燥,天气晴。现场有肇事车辆7辆,分别是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甘ABY633轻型厢式货车、甘E85828小型客车、宁E18090中型普通货车、陕ATB553小型客车、甘ADE438小型货车、甘AR5889小型货车。从燃烧后整体变形的陕ATB553小型客车和甘ADE438小型货车中各清理出一具烧焦的尸体。对现场绘制草图并拍照固定。

4、车辆鉴定报告证实,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宁EA596半挂车肇事前制动失灵,主要是遇下长坡路段频繁使用制动,致使该牵引车和挂车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产生热衰退现象,造成制动效能下降,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宁EA596挂号半挂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55-60km/h。陕ATB553小型客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甘ADE438小型货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其在肇事中燃烧,主要是车辆碰撞造成燃气管路破裂泄露可燃气体,引起火灾烧损车辆。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证实,宁E31860(宁EA59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遇长下坡路段频繁使用制动,致使牵引车的挂车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产生热衰退现象,造成制动效能下降,驾驶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宁E31860(宁EA59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田某某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号尸体作为张**某巳(张**之子)的生物学父子,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2号尸体和乔**(乔**之父)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张**、乔**符合严重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证人证言

(1)王**某某(甘E85828小型客车驾驶员)证实,其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停在一大客车后,随即听到后面撞击声,自己的车也被撞,见后面着火且火很大,不知道厢式货车怎么跑到前面了。

(2)郝水浩郝某某(宁E18090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证实,其开车快到兰州东收费站拐弯时见前面的车都停了,便停车一两分钟后听到后方响了一声,就失去了知觉。醒来时见自己的车驾驶室骑在中央隔离带的水泥墙上,车横停在路面,从车后视镜看到一辆半挂车碰在其车左侧尾部,半挂车车头起火,就跳下车。

(3)马峻某壬(甘ABY633轻型厢式货车乘员)证实,到兰州东收费站出口时前面堵车,司机张**某辛停车后听到后面一声响,我们的车就被推着往前冲,撞到了前面一辆半挂车的左侧停下。其和张**某辛都被卡住动不了,见前面一辆半挂车着火了。

(4)豆双山*某某(甘AR5889小型货车驾驶员)证实,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转过弯道见前面的车都停着,将车停在左侧车道几秒钟后就被撞了,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5)马*某子(宁E29380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证实,行驶至出事地点刚转过弯道,前面的车都停了,其将车停在路右边,车前是一辆半挂车,车左前侧也是一辆半挂车,左边是一辆厢式货车。停下不到两分钟就听到后面撞车的声音,见那辆厢式货车被撞到前面的半挂车并弹到了中间防护墙上,又弹到了自己的车左前门处。向后看了下发现其车货箱中间起火了。

(6)马小**某丁证实,驾驶宁E28505半挂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前面的车都停了,便停车后左侧停着一辆轻型双排客货车,双排客货车前面停了一辆越野车。听见响了一声,双排客货车就撞在了其车上,见一辆大货车从其左侧冲下来将越野车撞到前面,接着大货车头部着火,便将车向后倒了十几米。

(7)马忠明马某乙证实,田某某田**是其表哥,马某某是其堂弟,发生事故时是田某某田**开的车。其从海原上马某某车时田某某田**就在车上,路上是田某某田**和马某某换着开车,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会宁服务区田某某田**换的马某某,刚开始时自己在马某某的车上,后在一个大桥前面因事故堵车了,就坐到了马生福马某丙的车上,下车时车辆由田某某田**驾驶,马某某在卧铺上睡觉。后他们的车超我们时看见车辆由田某某田**驾驶,超车后半小时左右发生事故,这期间没见他们的车停过。我们到达事故现场时见马某某站在车旁,问他田某某田**去哪儿了,马某某说田某某田**跑了,其给田某某田**打电话时提示已关机。事后马某某说田某某田**驾驶车辆出事故后跑了,到交警队后马某某说他听见田某某田**喊了一声“车停不住了”,他从卧铺上起来拉了一把断气刹,但他抬起头时车已经着火了。

(8)马**某丙证实,其驾车和肇事车辆同时从陕西运货到兰州,马*宝马某癸在其车上,马*明马某乙在马某某的车上。经过巉口后在一桥前因发生事故堵车,马*明马某乙从马某某的车上下来坐到了我们的车上,直到马某某的车发生事故,马*明马某乙都在其车上。快到土家湾隧道时马某某的车超过了我的车,超车时看见是田某某田**开车,我的车随后就跟在马某某的车后,相距2公里左右,路上再没看见他们换驾驶员。到事故地点时堵车,前面车上的人说发生事故着火了,这时马某某给他弟马*宝马某癸打电话说是他的车发生事故了。我们到现场见火着的很大,马某某在车左边的防护墙边给交警打电话。在一般情况下,距目的地几十公里的路段是不会换驾驶员的。

(9)马*宝马某癸(马某某之弟)证实,从西安出发时马*明马某乙在马某某车上,到巉口过来前面发生堵车时马*明马某乙到我们车上来了,一直到发生事故马*明马某乙都在我们车上。发生事故时马某某车上两个人,马某某和田某某田风保。到事故现场见火很大,马某某在车左边防护墙边给交警和120打电话。

(10)买建*买某某(马某某之妻)证实,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婶婶发旦过来说我们的车出事了,车是田某某田**开的,田某某田**跑了却把马某某扣下了,并说是黑牙(马生福马某丙)给他哥友*打电话说的,友*告诉了我叔叔买生虎买某乙,我叔打电话让婶婶告诉我。我随后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没开车为何说车是他开的,马某某不让说并挂了电话。

(11)买生虎买某乙证实,案发当晚饭后,马生福马某丙的哥哥马**打电话说约一小时前,我侄女婿*某某在兰州东岗附近的高速上出事故了。我给马某某打电话未通,给马生福马某丙打电话,他说刚开始他的车在前面,后马某某的车超到前面了,他到事故地点时事故已发生。后来马某某打电话说出大事故了,我问他谁开的车,他说是司机开的车,并说在出事前听见司机喊“车刹不住了”,他就把断气刹拉起来,但没管用,撞上了前面的车。马某某雇的司机是田某某田**。

(12)李风华李某华(买生虎买某乙之妻)证实,买生虎买某乙打电话说接到马某某电话,马某某的车在兰州出了事故,他和司机没事,让给他家人送个信,后就给买建梅买某某报了平安。马某某所指的司机是田某某田**,因为那次出车时田某某田**和马某某在一起,村里的人都知道。

(13)周来宝周某某证实,和马某某同监室,他转过来几天后我们问他犯了什么事,他说去年11月在柳沟河发生交通事故被抓。问事怎么发生的,他说其实不是他开的车,他当时在卧铺睡觉,是他雇的司机田某某田风保开的车,田和他是亲戚,发生事故后司机跑了,当时他想保险公司把钱赔了后就没什么事,所以把什么都承担了,就说车是他开的,没想到后果很严重要判刑。

(14)张振刚张*刚证实,也和马某某同一个监室,监室的人问他怎么进来的,他说交通肇事,车其实不是他开的,当时开车的是他的司机,出事后走了,因为是他的车,他自己就承担了。后来我们给他说既然没开车,这么大的事你承担不起。后来他就翻供了,翻供后他才给我们说司机是他的表哥。

8、被告人供述

(1)田某某田**供述和辩解,事发前表弟马某某打电话让给他开几天车,说是给钱的,没说一直要开,多少钱也没说。2012年11月10日中午我们在隆德吃完饭马某某开车,我去卧铺睡觉,马忠明马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快到会宁时前面堵车,马忠明马某乙下车坐到了别的车上了,马某某让我开车,他去卧铺睡觉,快到兰州时进到一个隧道后又堵车了,马某某把车开上,大概过了不长时间听到“卡擦”一声,我从卧铺起来看见车碰了,当时就问马某某怎么办,马某某说我没开车,让我走,我下车就到兰州坐车到白银,搭顺车回家了。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和马某某两个人,事后因知道自己的驾驶证不能驾驶马某某的车,马又让先走,心里害怕就走了,没向交警队反映情况。

(2)马某某供述,田某某田**是其表哥、同村,有驾驶证,以前给别人开车,因为雇佣的司机家中有事,就让他过来开几天,答应给他支付工资,每月3500到3600元,跑一两天也行,按跑车总时间算工资。2012年11月9日我们从西安装货运往兰州西固,前面车是我开的,到会宁服务区后田某某田**就开上了车,我到车后的卧铺上睡着了。到巉口过来后的第一个隧道出来后堵车,马*明马某乙不在车上,田说到后面的马生福马某丙的车上去了。我继续睡觉,突然听到田某某田**喊车刹不住了,惊醒后赶紧拉了断气刹,但车已经撞上前面的车,车头起火了。*某某田**打开左手车门下车了,刚下去又返回取了他的洗脸包,我穿鞋后下车翻过隔离带到对面,见田某某田**不在现场,给他打电话他关机了,想他逃离现场了,就打了119、122报警电话。马*宝马某癸他们很快过来问情况,我说田某某田**跑了,再说了什么记不清了。当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后果,田某某田**又逃离现场了,想着车是我租的,也没什么,保险公司赔了损失就行了,我认了,承担上就行了,警察问时我就给警察说车是我开的。天黑后我给岳父弟弟买生虎买某乙打电话让通知我家人,买生虎买某乙接电话就问事故情况,并说是马生福马某丙的哥哥告诉他的。后我妻子打电话过来责备我没开车为何承担责任,我没让她再说就挂了电话。后同监室的人问我出了什么事,我告诉他们其实车是司机开的,他们说没有开车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没想到要承担严重后果,想着把真实情况说出来,由开车造成事故的田某某田**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马生福马某丙、买生虎买某乙他们说了当时的情况,说是田某某田**开的车,当时紧张,具体是给谁说的,说的原话我记不清了。肇事车辆是我从李某某处租的,已支付8万元租费。

(二)民事部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宁E31860(宁EA596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有人为上诉人李某某,案发时由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租赁经营,上诉人田某某田**系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为宁E3186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为宁EA596挂半挂车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保险金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起交通事故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总计1295679.39元。其中:(1)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9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60元(5028元×20年×2人÷2),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11340元。案发后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2)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9780元,丧葬费16453元,被抚养人(季**某庚)生活费13439元(3665元×11年÷3),长子张*某戊生活费3665元(3665元×2年÷2),次子张**某巳生活费21990元(3665元×12年÷2),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0327元。案发后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3)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949.16元,后续治疗费19578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误工费9736.57元,护理费97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12156.3元。(4)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35.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995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20931.09元。(5)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造成车辆损失54000元。(6)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子造成(宁E29380重型车)车辆损失10625元、货物损失87300元,共计97925元。(7)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州**限公司造成(甘ADE438小型货车)车辆损失36000元和拖车吊装费3000元,共计39000元。

证实民事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谢**某丁、张**某辛、马*某壬、杜立志某癸、马*某子、兰州**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车票、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完税票据、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拖车费发票、车辆报废鉴定审批表、车辆技术鉴定等。同时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以上刑事、民事部分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在判决书中予以列举;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田**和辩护人所提田某某田**应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马**、马**、马*宝马某癸均证实发生事故时只有马某某、田某某田**二人在车上,马**和马**还证实快到土家湾隧道时是田某某田**驾驶车辆在超车,发生事故后现场只见到马某某,并称田某某田**跑了;证人买生虎买某乙证实案发当晚接到马某某电话,称发生事故时系田某某田**在驾驶,李风华李某华、买**买某某的证言与买生虎买某乙能够印证;周来宝周某某、张振刚张某刚的证言均证实马某某在监室说到是司机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在案证人证言具有一致性,指向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应为上诉人田某某田**。(2)马某某对田某某田**驾车肇事的供述,所供车上人员、行驶途中位置变换、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后田某某田**逃离现场等,细节清晰,经过完整、合理,与所有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所供听到田某某田**喊车刹不住了这一细节,与车辆鉴定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遇下长坡路段频繁使用制动,致使该牵引车和挂车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产生热衰退现象,造成制动效能下降的事故原因吻合。该供述与证言证言、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3)马某某于案发后虽多次供述过系其驾驶的车辆,但所称车上仅为其一人的供述与马**、马**、马*宝马某癸的证言及上诉人田某某田**本人的供述不相一致,所称过弯道后发现前方停车,制动后因距离太近而撞上前方车辆的事故发生经过与鉴定意见记载频繁制动造成制动效能下降的事故原因不一致,故其驾驶车辆的供述与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予认定。对于为何虚假供述,其解释当时不知严重后果,认为保险公司赔了损失就行,加上田某某田**逃离,车是其所租等,即供认并承担责任,待进入诉讼才知法律后果严重,即交代真相,该解释亦合理。(4)此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均重大,田某某田**于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直到办案单位通知家属才到案,如其供述发生事故时并未驾车属实,则其逃离现场难以做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田**驾驶肇事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田**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多辆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假冒犯罪行为人作虚假供述,包庇他人犯罪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各自罪责对二人所做有罪判决正确。上诉人田某某田**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案发时驾驶车辆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应改判田某某田**无罪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田**只取得B2驾驶证,对重型半挂货车无准驾资格,其驾驶宁E31860重型半挂货车属于无相应驾驶资格。(1)关于交强险:肇事重型半挂货车对交强险实行双投,即宁E31860和宁EA596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实行双赔,即按两份交强险进行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鉴于本案中受害人经济损失巨大,对交强险的赔偿可不区分分项责任限额,以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原判对于交强险的责任认定合法,判赔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所提不承担此部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商业三者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宁E31860和宁EA596挂虽然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并在保险合同上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予以特别提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此部分不当,故该上诉理由符合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为租赁使用,待全额租金48万元付清,足以抵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转移;根据二人陈述,案发时马某某仅付租金8万元,远不具备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条件,故仍在租赁关系范围内。但是,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租人,无证据证明交付的车辆存在缺陷,承租人马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田**所提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叫上诉人田某某田**来为其开车并约定发工资,田某某田**也供述马某某让给他开几天车并承诺给钱,故马某某雇佣*某某田**为驾驶员,二人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解释,本案中,作为雇员的上诉人田某某田**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作为雇主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田某某田**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田某某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故其所提应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所提其完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认定民事部分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唯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对商业三者险,马某某、田某某田**及车主李某某的民事主体责任的认定、划分和具体承担上,把握不够准确适当,适用法律不全面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田某某田风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9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85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337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214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经济损失11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子经济损失20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州**限公司经济损失768元。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即: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130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114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67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38500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182140元(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剩余167140元。六、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160427元(马某某已支付15000元),剩余145427元。七、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111216.3元。八、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60971.09元。九、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经济损失52852元。十、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子经济损失95841元。十一、被告人田某某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州**限公司经济损失38232元。十二、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五至十一项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童**某乙、乔艳如某丙经济损失31234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张*某戊、张**某巳、季**某庚经济损失274527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经济损失178416.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经济损失99471.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癸经济损失528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子经济损失958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兰州**限公司经济损失38232元。以上共计1051679.39元(含上述已支付的3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风保对上述第三项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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