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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国?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在中川镇芦井水村被告人达国?的采沙场内,其雇佣的卡车司机王**在沙场作业时,被沙土塌方坍塌掩埋致死。事发后,经兰州新区公安局查实,王**从事生产、作业的沙场系达国?非法开采的沙场,沙场无任何审批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达国?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设沙场进行采砂作业,在没有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达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达国?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并非雇佣关系,原判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王**驾车在位于永登县中川镇芦井水村被告人达国?非法开设的采沙场作业时,因该沙场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王**在采沙作业时被坍塌的沙土掩埋后窒息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达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2、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系列文件,证实“8.23”坍塌事故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

3、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达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75000元并取得谅解。

4、证人王*国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其听到工友呼救后赶到现场,从沙堆里救出王**后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冯某某建春证言,证实其雇佣王**在达国?的沙场拉运沙料以及事后听说发生事故等情节。

6、证人苏某某俊草(王**妻子)证言,证实王**受冯**雇佣,驾车从达国?的沙场拉运沙料。

7、证人达某某得福(达国?之父)证言,证实达国?经营的沙场未办理审批手续。

8、被告人达国?供述,证实该沙场是其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被害人王**是受冯**雇佣在其沙场拉运沙料时发生事故。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达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达国?作为沙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务工人员的安全,应对疏于安全管理,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继而造成作业人员死亡的后果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与作业人员王**是否与其建立雇佣关系无涉;原判已对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客观认定为自首情节,并结合积极赔偿等情节综合考量,对其从轻处罚,在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其适用缓刑,已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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