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甘D2***8号南雅牌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税局丁字路口时,车辆与怀抱小孩喇某某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喇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

本院查明

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马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徐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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