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B098XX号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转盘以南约150米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658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其撞倒的经过。

2、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陶某某血样的情况。

3、甘肃中星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658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6、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摩托车的情况。

8、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9、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