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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李**、李**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各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县某某汽车**限公司、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民事部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新FPXXXX号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434Km+850m处时,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内曹某某驾驶的鲁H9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NT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新FPXXXX号小轿车上的被告人周某某和乘车人李*、周**、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公安厅**支队雄关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周**、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金某某、杨某某、李*甲、李*乙、李*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04元、误工费3860元,共计546224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金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被害人李*系次子。肇事车辆新FPXXXX号”长城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边某某,其于2014年7月31日在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每座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肇事车辆鲁H9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NT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是曹某某。2014年9月22日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为鲁H9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2014年9月24日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为鲁H9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NT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承保10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万元;给付被害人罗某某现金35000元;给付被害人周*甲现金2万元,罗某某、周*甲不再要求周*某进行赔偿,并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周*某、罗某某、周*甲同意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和人**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对李*近亲属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某某、曹**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因前方堵车,曹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停车等候时被一辆小轿车追尾,致小轿车驾驶员及三名乘客受伤的经过。

2、证人周**、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车辆的情况。

5、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周**、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6、甘肃**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HNTXX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灯光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但反光标识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的要求;新FPXXX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108-XX4km/h。

7、甘肃省公安厅**支队雄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新FPXXXX号”长城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边某某;鲁H9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NT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

11、周**、罗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周**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周**、罗某某对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12、周某某、周**、罗某某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其同意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和人**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对李*近亲属进行赔偿。

1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新FPXXXX号小轿车与前方一辆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李**、李*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李*某、金某某、李**、李**、李*丙的扶养费,计算方式及标准有误,本案被扶养人有多人,且均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80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以三人十天的标准酌定给付;关于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为鲁H9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万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436224元,按照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173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4489.6元。因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曹某某承担部分,应由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引发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边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虽为新FP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曹某某赔偿部分,人民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可足额承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曹某某、某某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边某某、平安财险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李**、李**经济损失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李**、李**经济损失17448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李**、李**经济损失26173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余款241734.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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