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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300m处时,刮撞路边行人高*,致张*甲、高*受伤,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在庭外对被害人高*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高*被告人张**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甲及被害人高*身份信息、告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张*甲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天公鉴(理)字(2014)423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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