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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嘉峪关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28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灰色”奥迪”牌小轿车与其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喝了酒,后驾驶小轿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情况。

4、甘肃**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92812mg/100ml,系醉酒驾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9、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小轿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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