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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党某某、王**、祁某某、郑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党某某、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马**驾驶甘FD0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西沟矿Z091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750米处时,与王*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祁某某、郑某某和被告人马**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受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被害人王*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被害人祁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祁某某、郑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8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5元、交通费562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454694.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已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医疗费1295.61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818.7元、交通费414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448088.31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已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8057.8元、护理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7元、鉴定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元,以上共计147381.6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158.17元、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929.6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共计92319.7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FD0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马**,该车交强险于2013年11月5日终止。太平洋**支公司为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永安保**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马**驾驶的甘FD0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停在道路东侧的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被害人祁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乘坐被告人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经过。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的情况。

6、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甘FD0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96-102km/h;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

7、甘肃**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8、嘉峪关**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祁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均于2014年11月6日死亡。

10、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王*某、祁某某、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11、永安财**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情况。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甘FD0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马**,其持有C1型驾照;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庆阳市**有限公司,驾驶人王*持有B2型驾照。

13、(1995)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14、医药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15、收条,证明案发后,王*已分别给付陈某某、王*某亲属现金各3万元。

16、被告人马**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王某某死亡、郑某某、祁某某等人受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陈**、陈**三人的往返火车票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证据不足,考虑系原告从外地至本市处理丧葬事宜必要花费,本院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般人员住宿标准100/天,按10人3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关于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甲、党某某等三人的往返火车票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证据不足,考虑系原告从外地至本市处理丧葬事宜必要花费,本院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般人员住宿标准100/天,按10人3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支持案发后其本人与亲属一人陪护期间的往返车票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尚未达到严重残疾程度,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计算有误,以实际票据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泉支公司为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原告损失比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4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46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15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9600元。各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按照被告人马**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244016.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240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79068.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49631.8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承担各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40%的责任,即应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162677.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16051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52712.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33087.9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心支公司为其驾驶的甘M24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按各原告损失比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11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3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24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承担,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42677.68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2677.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43515.31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351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13712.64,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3712.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9087.91元。被告人马**案发后虽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受损失,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4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46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15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1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11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39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马**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244016.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2407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79068.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49631.8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12677.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王*甲1351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3712.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9087.9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陈**、陈**、陈**、陈**、党某某、王**、祁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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