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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邱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96033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驾驶小型轿车正常行驶时,对向一辆白色轿车与其相撞并逃逸,其迅速报警的经过。

2、证人马*、尚*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们吃饭时喝了酒,后邱某某先行回尚杰的店里休息。十几分钟后,尚*发现邱某某开着尚*的车沿兰新路朝西走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邱某某血样情况。

4、甘肃**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96033mg/100ml,系醉酒驾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

6、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8、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因醉酒驾车并逃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小轿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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