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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关路桥洞以东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0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后自行骑摩托车离开的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蔡某某血样情况。

4、甘肃**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5016mg/100ml,系醉酒驾车。

5、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现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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