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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甘E小型轿车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去天水市。20时20分许,当车行经庄*二级公路53KM+800M(清水县黄门乡元川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贤太村村民温*驾驶的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分别委托甘肃**证鉴定所、天水**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肇事车辆甘E小型轿车的安全性能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马*血液是否含有酒精及酒精含量多少进行鉴定。经甘肃**证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甘E小型轿车肇事前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肇事时行驶速度范围为80-85㎞/h之间。经天水**鉴定中心鉴定:马*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106mg/100ml。2015年4月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马*负全部责任、温*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温*与被告人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温*赔偿被告人马*住院治疗费3500元,双方车辆维护费各自承担。

另查明,被告人马*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张*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事故发生时,马*正在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受伤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3.书证。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马*归案情况;②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马*、被害人温*的基本情况,与各自当庭供述一致;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于2015年6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④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马*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温*的准驾车型为B2;⑤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由被告人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无责任;⑥公安交通管理凭证2份,证实车牌号为EJ2080小型轿车及甘L重型自卸货车被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实施暂扣;⑦调解书,证明被害人温*与被告人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温*承担马*住院治疗费3500元,双方车辆维修费自行负担;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⑨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返还车辆通知单,证实牌照为甘L重型自卸货车及车牌号为甘E小型普通客车已分别被各自车主领回的事实;⑩(2014)张*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张*初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4.鉴定意见。①甘E小型普通客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证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甘E小型轿车肇事前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灯光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肇事时行驶速度范围为80-85㎞/h之间;②关于马*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送检血样中酒精成份含量为106mg/100ml;③清公交认字(2015)第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认定:本事故由马*负全部责任、温*无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2014年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马*上诉称其情节尚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其上诉称其情节尚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马*在其前罪缓刑考验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且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情节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行为,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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