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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8时02分左右,被告人谢*驾驶甘谷**管理所的无号牌长安牌垃圾收集车,沿康庄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康庄东路杨**字西口西50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使的王*驾驶的后载李*的甘E×××××号牌鑫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擦挂,致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李*受伤,被告人谢*驾车逃离现场。李*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当事人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甘谷**管理所与被害人李*家属、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甘谷**管理所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490000元(被告人谢*承担200000元)的赔偿协议;与被害人王*达成8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以及被害人李*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经传讯到甘谷县交警队接受询问的事实。

3、被告人谢*驾驶证、身份证及无号牌长安牌微型货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垃圾车为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

4、被害人王*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的身份信息和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5、被害人李*的户籍证明、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6、酒精检验单,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谢*酒精含量为18MG/100ML,王*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18时左右,他驾驶甘E×××××号牌鑫隆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李*,沿着康庄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使至杨**字西口时,与同向行使的白色车辆相擦挂,致三轮摩托车侧翻,李*受伤,白色车辆离开现场的事实。

8、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不承担责任。

9、被告人谢*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1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甘谷**管理所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490000元的赔偿协议;与被害人王*达成8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以及被害人李*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谢*向法庭提交了甘谷**管理所的报账说明以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谢*向甘谷**管理所支付了200000元,用以赔偿死者李*家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财产受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及所属单位甘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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