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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尉**任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恒胜牌HS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庄铁路立交桥北渭阳丁字路口时,与前面同向停放于路面西侧的甘J09630号牌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擦挂,至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8日22时对被告人张某某采血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24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8mg/100ml。

5、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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