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尉**任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甘E82843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6线2645km+500m处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汪某某发生刮擦,致王某某、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5mg/100ml。甘谷**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行成交通事故,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日18时对被告人王某某采血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从所送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5mg/100ml。

5、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1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5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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