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张*驾驶陕KA317#比亚迪牌小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家洼村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相碰撞,致王某某死亡,肇事后张*驾驶车辆逃逸。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03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张*驾驶陕KA317#比亚迪牌小轿车沿白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家洼村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相碰撞,致王某某死亡,肇事后张*驾驶车辆逃逸。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03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的亲属已向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7.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行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陈述,2014年2月2日21时许,我父亲王某某去我村何某某家串门子,到晚上9时04分我妈给我父亲打电话叫他回家。到21时17分我妈再给我父亲打电话,电话通着,无人接听。等到次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仍不见我父亲回家,我就去村边路上寻找,在距我家往南大概60米处找见我父亲,看到我父亲头南脚北趴在地上的苹果树枝上,我就将人翻过来躺着,我父亲七窍流血,头部也出血,随后我从家抱了一床被子把我父亲盖住,接着就先后拨打120—110报警,停了一会120急救车上来,医生摸了我父亲的脉博说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何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日晚19时许,王某某来我家串门子,21时许,王某某接了他妻子打的电话后就回家了。到次日2时,王某某的儿子叫我家大门,说他爸在公路上出事了,我就起来到现场,现场在公路东边水沟,距我家110余米。王某某头南脚北爬在公路边水沟上苹果树树枝上,七窃出血。随后事故处理民警前来勘察现场,后医院救护车也来了,一看人都死了,就走了,这就是我知道的情况。

3、证人郝某某的陈述,我在诚信修理厂修理过陕KA317#,是今年正月14日修理的车,陕KA317#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大灯固定架、水箱架、引擎机盖变形,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处破裂,当时的修理情况是:更换车辆前保险杠、钣金引擎机盖、更换前挡风玻璃,右侧大灯没有更换。

4、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2月2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车辆沿白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回家,当我驾驶车辆行驶到田家洼村路段时,我将车门窗子往下摇了一节,因我感冒,往车外吐了一口痰,接着听到通的一声,感觉将人碰了。我转过头,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破损,我心里害怕,就未停车,将车开到尧禾高中转弯处停下,停了有两三分钟,我想跑了就是逃逸,真正把人撞了就给人家看病。后又返回肇事现场,用车灯一照,黑乎乎一片,什么也看不见。之后我就又驾驶车辆回到靖边县,在林荫**修厂修车。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前保险杠损坏,引擎盖右侧变形。我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及保险,当天车速就是60公里/每小时。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①案发现场情况及照片;②尸检照片;③肇事车辆照片;④肇事车辆损坏的部件照片。

6、鉴定意见:①渭*(司法)鉴(法物)字(2014)228号证明,肇事车辆挡风玻璃破损处血迹,包裹死者王某某所用被子血迹来源于同一男性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②(白)公(尸)鉴(技)字(2014)003号证明,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

7、调取视频监控,卡口信息查询结果,2014年2月2日视频监控、卡口信息陕KA317#“比亚迪”S6型小轿车,在305线孙家河视频监控杜康、林皋视频监控、卡口的时间分别是①17时42分10秒;②21时05分00秒;③22时53分50秒、23时12分00秒

8、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靖边**修厂调取“比亚迪”S6型小轿车前保险杠(损坏)、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损坏)。

10、死亡注销证明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56年1月19日,2014年2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1、抓捕经过证明,白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在靖边县**加油站将被告人张*抓获。

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男,汉族。

13、协议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7.6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14、(2014)白评调字第023号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白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