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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9日2时许,卜*醉酒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班*),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刘*醉酒驾驶停放于该路段的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在车内睡醒的刘*驾车拖着撞入该车尾部的甘A×××××号车前行至景园宾馆路段时,被过往车辆驾驶员提醒停车,该交通事故致卜*死亡,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与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班*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班*的陈述,证人胡*、马*、南*、周*的证言,出示了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车辆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停靠到秦安县汽车北站路段。刘*在车上睡觉。29日凌晨2时许,卜某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班*),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北站路段时,与停靠在该路段的新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

在车内睡醒的刘*驾车拖着撞入该车尾部的甘A×××××号车前行至某宾馆路段时,被过往车辆驾驶员发现,并提醒其停车。该交通事故致卜*死亡,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刘*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与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卜*家属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刘*赔偿被害人卜*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甘A×××××号机动车及新F×××××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卜*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班*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身份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天公鉴(理)字(2014)124-125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甘天司*(2014)第140400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胡*、马*、南*、周*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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