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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JH125-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庄火车站丁字路口南3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王*甲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离,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

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甘中荣鉴尸表字(2014)第7号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查明

甘**警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当事人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JH125-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庄火车站丁字路口南3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王*甲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离,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

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甘中荣鉴尸表字(2014)第7号鉴定意见书:死者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死亡。

甘**警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当事人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JH125-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庄火车站丁字路口南3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王**将李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离的事实。

3、证人王**、蔺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帮助王*甲将伤者送往甘**医院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JH125-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庄火车站丁字路口南3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致李某某受伤的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死亡的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所致。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王*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由王*甲向李某某妻子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的事实。

1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且逃逸,导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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