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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冀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东关社区北侧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利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8日01时10分对被告人黄某某采血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过程。

5、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3)29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从所送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1mg/100ml。

6、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149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8、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已收到被告黄某某履行支付的赔偿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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