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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JD677#“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白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官镇西丰乐村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相碰撞,致史某某、李**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JD677#“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白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官镇西丰乐村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相碰撞,致史某某、李**死亡。肇事后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22时34分许到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院受理该案前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陕JD677#“宝骏”牌小型轿车由白水县城回其家,当他驾驶的车辆行驶到白洛公路纵目沟东边的南北公路丰乐开发区南大约800米左右,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大约150米左右,摩托车向左转弯进入西侧的东西水泥路时与他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肇事后他因害怕,就驾驶车辆向北塬乡方向逃跑,当车行驶至耀显坡底西侧坡路时他停下车给他父亲打了电话,在他父亲的劝说下,他就立即到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证人王**(王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18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自己驾驶的车辆和摩托车发生了事故,摩托车在他车前,左转弯时和他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一男一女受伤,王某某还给他说出事后他就驾驶车辆跑了。他接了电话后就报了警,当晚21时左右他到白水见到王某某,就和王某某一起到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证人赵某某(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4日驾驶陕JD677#“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去,8月15日下午,她爸王*甲给她说王*某给他打电话说他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具体在什么地方发生肇事,她不知道。

证人靳某某(被害人史某某之儿媳)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13时20分许,她爸史某某驾驶家中的摩托车去东丰乐她外婆家接她外婆来她家,她在家中等候时间长了,就拨打他爸史某某的手机,有一个人接了电话,并告知她她爸在西丰乐村东出口发生交通事故。

证人缑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13时许,他姐夫史某某驾驶摩托车接他母亲李某某去他姐夫家,当车行驶到西丰乐口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和肇事车辆以及被害人的尸体。

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尸)鉴(技)字(2013)02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史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尸)鉴(技)字(2013)02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长安大**法鉴定中心关于白洛公路08.15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结论为:1、甲车(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2、乙车(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8km/h.3、甲车安全装置的技术状况未见异常。乙车安全装置的技术状况正常。4、乙车前部与甲车左后部为碰撞接触部位。

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证,驾驶车型为B2。

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经驾驶员信息系统查询未发现史某某办理驾驶证档案记录。

白**和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零。

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于案发当日19时许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22时34分许在其父王**的陪同下到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史某某、李**于2013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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