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雇佣他人在会宁县拆除张*甲家的平房。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害人张*乙、刘*甲等人进入施工现场捡木柴时,房屋的混凝土前廊檐突然坍塌,致张*乙当场死亡,刘*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雇佣人员在拆张*甲家的平房时,由于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拆除过程中房屋混凝土前廊檐突然坍塌,将欲进入拆房现场拾柴的被害人张*乙、刘*甲压在廊檐下,致张*乙当场死亡,刘*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刘**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3)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证明房屋所有人张*甲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屋置换的情况。

(4)会**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刘*甲受伤后入院抢救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6)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张**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付张**家属16万元、赔付刘**家属17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他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并于6月19日从房子搬出。在签合同的时候说由他自己拆,后来因为时间紧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说多给他补偿1.5万元,房子由他们拆。

(2)证人张**、马**、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和马某某、还有一姓马的哑巴在拆房子。10时许,他们三人将房顶的木椽都拆完后,在房子西侧侧墙上面坐着,当时房子下面有三个女人钻到房子里面拾房顶掉下去的细木柴,他们在房顶喊着不让拾。他们往东侧侧墙靠着的梯子走时,房子的走廊的雨檐突然塌下来,压着两个捡木柴的女人。他们和另外一个捡木柴的女人帮着往出来拉被压在下面的人。“120”救护车来了后,大夫说一个女人已经死了。于是张**和撒某某就陪着腿部受伤的女人一起到医院去了。他们都是马某某叫来干活的。拆房子时,现场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6月20日早上9时许,她和刘**、张**到正在拆除的一间房子里捡被拆下来的细木条。她们捡的时候,房上面拆房子的人在喊着说等拆完了再捡。房顶被拆完后她们就到房子里面去捡,她走到房子里面时,听到身后猛地响了一声,刘**和张**被压在门前雨檐下面了。刘**的半身被压在下面,张**全部被压在水泥板下面。拆房子的几个男的就把刘**拉了出来。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房地**限公司和张*甲签过房屋拆迁合同。他们公司没有找人去拆房子,是张*甲自己找的。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刘*甲腹部受到一次性巨大钝外力作用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张*乙体系腹部受到一次性巨大钝外力作用导致创伤性窒息死亡。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6月19日早上9点左右,张*甲打电话让他去拆房。他联系了马**、撒某某、张*丙、还有一个哑巴去拆。6月20日上午9时许,他们拆了一会儿房后,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帮着杀牛。他到清真寺杀完牛往工地走时,张*丙给打电话说房子墙倒了把人压到下面了。到现场后他发现房檐掉下来把两个女人压在了下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房屋拆迁承包人,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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