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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驶红旗牌银灰色轿车,在敦煌市七里镇昆仑中路由东向西右侧行驶至新一区30号楼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拐进入昆仑中路的艾某某驾驶别克牌黑色轿车发生正面碰撞后又与停在昆仑中路左侧油田一中门口的陈某某驾驶的大众牌白色SUV轿车左侧碰撞,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喻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检验鉴定结果为242.6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应将发生事故排除在从重处罚情节外;本次交通事故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其他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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