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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会宁县公安局院内,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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