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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乙醇含量为223.7205mg/100ml,不确定度为u0026plusmn;2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肃州镇魏家桥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家桥村二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当事人龚*驾驶的甘F15298号红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事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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