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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甘F324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盘旋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岸宾馆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甘F1833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78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薛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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