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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无驾驶证驾驶豫AH019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S216)肃北县马鬃山镇境内红桥线由北向南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侧翻,造成被告人王*受伤,乘车人蒲某某、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豫AH0192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肃北县交警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受害人蒲某某、刘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单位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2万元,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送达回执;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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