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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城区十字路口北口处,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当事人王*驾驶的甘F50880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3474㎎∕100ml,属醉酒。在此事故中,王*与被告人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道路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对方车辆达成赔偿协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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