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8时55分,被告人更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红色轿车,在敦煌**林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出来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1.00㎎/100ml。被告人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8时55分,被告人更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红色轿车,在敦煌**林公司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1.00㎎/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车辆维修费4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人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

4、被告人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由于路窄和对面过来的一辆车发生刮擦事故的事实;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经过;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的事实;

6、血液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00㎎/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受损情况;

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车辆修理费400元,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日起至2016年1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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