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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鲁HC516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敦煌市红太阳停车场前往七里镇修车时被同行人员李某某举报,后在返回敦煌市红太阳停车场途中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566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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