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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宁县某十字路口时,被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9.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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