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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7线某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血液酒精浓度为19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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