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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车辆碰撞到右侧防护栏后翻落于路边荒地,造成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的被害人梁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甘肃省公**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甘肃省**德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若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被害人梁某某系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3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梁某某与其表弟黎某某、协助该公司风电项目工作的某勘测研究院职工侯某某乘坐被告人李*驾驶的该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兰州出发去位于庄浪的风电机场。当车辆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由于李*超速疲劳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到路右侧防护栏后翻落于路边荒地,造成副驾驶位置乘坐的梁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公安厅交**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在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某公司西北分公司。

(4)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德顺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李*投案自首,配合公安部门调查。

3、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日,他表兄梁某某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庄浪办事情,他就搭顺车回静宁。大概8时许从兰州出发去庄浪,车上共四人,梁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他和另外一个人坐在后排。车沿青兰高速往平凉方向行驶到一个施工路段时,突然碰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翻到了护栏外面。发生事故后他到会**民医院检查了,有点皮外伤。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勘测研究院职工。2015年6月2日23时45分,他从西安乘飞机到兰州。6月3日早上7点30分左右,他接到一个电话说让他到酒店门口等着,有人开车来接他。他在酒店门口等时来了一辆轿车,他问司机是不是梁经理让接来的,那个司机说“是”。他坐上车后就去接姓梁的人了,具体地方他不知道。接上姓梁的人后,他们就去一个叫什么山的风电场,具体什么名字他不知道。事故发生时他正在睡觉,他听见有人在叫,然后车就翻了。姓梁的人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单位有一个机电项目,委托他们单位派人到项目现场协助工作。

4、鉴定意见

(1)甘肃省公安**队德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该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灯光照明装置案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125-128km/h。

(3)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某某系头面部受到一次性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李*的供述,供称2015年6月3日早晨7时30分许,他驾车从兰州市安宁区单位出发,7点45分许在兰州七里河区某小区接了梁某某和梁某某的两个朋友,从天水路收费站进青兰高速向静宁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在发生事故路段,超车道上过去的一辆黑色小车将他驾驶的车超过去时,他眼前突然一黑,顺手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他清醒后车已经翻在路边的荒地里。后面乘坐的两个人先爬了出来,他们就赶紧抢救副驾驶座位上的梁某某。然后他就打了“110”“120”报警。“120”急救中心的人来了后把梁某某和那两个人拉走了,他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我开的车辆的所有人是某公司西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超速疲劳驾驶,单方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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