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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L592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敦煌市西域路杨**牛肉面馆前道路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当事人白某某停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青AXZ883号宝骏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43.4090mg/100ml,属醉酒。在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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