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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0日19时许,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秦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蔚林路段处时,刮撞同向前方行人赵*,致赵*、张*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赵*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秦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蔚林路段处时,刮撞同向前方行人赵*,致赵*、张*受伤,车辆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赵*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张*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及被害人赵*身份信息、张*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甘**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张*酒精检验意见书、天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张*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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