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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甘G-GXXXX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区西环路某小区门口路段处,被甘州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民警便将尹某某带至张掖市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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